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,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(环境卫生)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、收集、运输、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;根据需要,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。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(环境卫生)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,有权采取下列措施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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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,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。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(环境卫生)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,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、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、收集、运输、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、收集、运输、处置活动的,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。准予延续的,直辖市、市、县建设(环境卫生)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、收集、运输、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:
?。ㄒ唬┙ㄉ瑁ɑ肪澄郎┲鞴懿棵殴ぷ魅嗽崩挠弥叭?、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、收集、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;
?。ǘ┏椒ǘㄖ叭ㄗ鞒鲎加璩鞘猩罾迳?、收集、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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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请人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,应当予以撤销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、收集、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,交回许可证书;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,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:
?。ㄒ唬┬砜墒孪钣行诮炻?,未依法申请延期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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?。ㄈ┬砜芍ひ婪ū怀坊?、撤销或者吊销的;
?。ㄋ模┓?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。
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、收集、运输、处置的企业需停业、歇业的,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(环境卫生)主管部门报告,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。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(环境卫生)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、收集、运输、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,落实保障及时清扫、收集、运输、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。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(环境卫生)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、收集、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,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,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、收集、运输和处置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、收集、运输和处置的企业,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,并报所在地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(环境卫生)主管部门备案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、收集、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?;さ囊蠛凸娑?,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,采取有效措施,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,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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